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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仲裁庭是否有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时间:2021-06-01 23:25  来源:  责任编辑:m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日,a与b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位于彩虹路8号的自编1、2号铺面(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a,租期为三年,每月租金2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至c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解决。”

2020年3月1日,a收到城管综合执法大队的《责令限期搬离通知》,称:应上级部门工作部署,将于近期对彩虹路上的全部违法建筑进行清拆,请各承租人于2020年4月1日前自行将房屋内的一切财物搬离现场。随后,a向c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涉案商铺即将面临拆迁,致使a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要求b公司提供涉案商铺所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b公司辩称涉案商铺系由厂房改造而成,因规模较小,无需另行办理规划许可。庭审中b公司出示了彩虹路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开工建设审批表》,其中同意对彩虹路8号的厂房进行改造、加建。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街道办事处不是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职能部门,涉案商铺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为违法建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规定,最终裁决b公司向a返还租赁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等。


尔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认为该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构成超裁,理由如下:

  • 1.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仅限于“合同履行”纠纷,“合同效力”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是互不包含、互相独立的两个问题,仲裁庭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 2.本案审理中,a认可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其向c仲裁委提出请求的目的是解决拆迁后的善后问题。在双方均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仲裁庭径自审查合同效力并认定协议无效,超出了a的仲裁请求范围。




法院审查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这一仲裁事项的约定并非仅指合同履行这一特定行为,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评判当事人是否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须对合同本身是否有效进行判定,故c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b公司据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综上,b公司提出的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仲裁机构无权仲裁”通常是指争议事项属不可仲裁事项或者仲裁裁决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由于“超裁”将会导致裁决被撤销,因此,仲裁庭在处理当事人的请求时需要格外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实践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常常存在这样的表述:“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可提交至xx仲裁委员会解决,这里概括性表述的合同争议是指哪些争议、仲裁庭对哪些事项有权仲裁?当事人多有分歧,尤其在裁决结果不理想的情况下便以此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鉴于确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中可交付仲裁的事项是至关重要的,本条即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明确规定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为可仲裁事项。


现实经济生活复杂多变,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终止的全部环节,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主客观原因,均有可能发生纠纷。而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因此,在当事人对于仲裁范围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做宽松理解【例如(2019)鲁13民特149号案、(2018)浙01民特231号案、(2017)鲁06民特27号案、(2013)北民二初字第35号案】,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就合同产生的争议形形色色,难以穷尽列举,司法解释中用了“等”表述方式,为仲裁庭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仲裁法》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仲裁协议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性安排,无论是作为一个条款纳入合同中还是合同订立后又补充或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主合同而言,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程序性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协议是主合同以外的独立协议。当主合同无效时,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所以,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根据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对主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并对其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对于合同纠纷而言,审查合同效力是对当事人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是否支持其请求的前提,合同有效及无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因此,即便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仍可以主动对合同效力予以评价、认定,这不会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构成超越仲裁权限。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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