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8 16:05 来源: 责任编辑:m
德国现行《仲裁法》于1997年制定,并自1998年1月1起施行,相关条文记载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仲裁程序”编,共计42条。在《仲裁法》实施之前,德国仲裁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的司法判例。随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下称“《示范法》”)于1985年制定,德国立法机关以《示范法》的内容为基础,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启动了德国仲裁法律的成文化工作,并最终形成了运行至今的《仲裁法》。2023年4月18日,德国司法部公开发布了以《仲裁法》修订为主题的《重点事项报告》(the key issues report,下称“《报告》”),时隔25年,正式启动了成文后的《仲裁法》的首次修订工作。
《报告》指出,商事仲裁制度具有核心地位和重要功能。德国司法部认为,为了适应当今时代对德国仲裁制度提出的新要求,有必要对现行《仲裁法》进行修订,以提高这部法律的运作效率,增强德国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
《报告》列出了以下12项新增/补充的立法建议:
1. 在商事场景中,允许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免除形式上的要求。关于此条建议,现行《仲裁法》第7条(即《民事诉讼法》第1031条)规定:(1)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2)一方主体为消费者的仲裁协议,应当由缔约各方另行书面(包括电子方式)签署。取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将使修订后的《仲裁法》进一步衔接2006年版《示范法》。
2. 确立多方当事人情景中的仲裁员指定默认规则;
3.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作出的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向法院申请临时司法审查;
4. 在线庭审;
5. 新增当事人均同意时裁决书可以公开的规定;
6. 在撤销仲裁裁决和执行裁决程序中,允许当事人提交用英文起草的仲裁裁决和关键文书;
7. 设立商事法庭,集中管辖仲裁保全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并允许相关程序以英文进行;
8. 对于德国国内仲裁裁决,有条件地允许重新仲裁,如,仲裁裁决涉及与待裁事项有关的刑事犯罪,或者仲裁过程中的相关文书系伪造;
9. 允许当事人向德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10. 《仲裁法》第8条第2款(即《民事诉讼法》第1032条第2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如下规定:德国法院就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这一问题所作出的决定,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产生约束力;
11. 当事人的执行申请裁决被驳回且裁决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以后,经当事人申请且法院认为合适的,法院可以将案件发还仲裁庭重新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自动恢复效力;
12. 将州法院法官作出禁令的职权范围限缩为“紧急案件”。
《报告》提出了以下4项立法方向,供业界探讨:
1. 是否应当在立法中加入“紧急仲裁员”制度;
2. 是否应当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允许仲裁员作出少数意见”;
3. 是否需要在德国各州的地区高等法院之间设立联合法庭,专门处理与仲裁有关的案件;
4. 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的职权是否应当从地方法院移交到各州的地区高等法院。
下一阶段,德国司法部将起草《仲裁法修订草案》。德国仲裁立法的修订进展值得业界关注。
原文链接:
https://www.linklaters.com/en/insights/blogs/arbitrationlinks/2023/april/germany-arbitration-reform
《重点事项报告》下载链接:
https://www.bmj.de/shareddocs/gesetzgebungsverfahren/dokumente/eckpunkte_schiedsverfahrensrecht.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2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供稿